索引号: | 1137068100431391X2/2023-06723 | 发布机构: | 龙口市应急管理局 |
主题分类: | 安全生产监管,其他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3-12-07 | 发布日期: | 2023-12-07 |
有效性: | 关键词: | “龙口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 | |
标题: | 关于印发《龙口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号: | 龙安办〔2023〕49号 | 统一登记号 | 无 |
关于印发《龙口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龙安办〔2023〕49号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龙口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龙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3年12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龙口市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规范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鼓励和引导广大群众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龙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口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漏报、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核查、处理、奖励及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为举报人)均有权向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所在镇街区政府举报前款规定的举报事项。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闭环销号、严格保密”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举报工作。 第四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本行业领域或本部门的举报电话、邮政(办公)地址、网站网址、电子信箱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行业和领域内的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依据风险大小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有关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漏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内容遗漏未报。 本办法所称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隐瞒已经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伤亡人数等有关内容,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 第六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强化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明确牵头机构,配足配齐工作人员和装备,建立健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机制,对受理的举报事项依法组织核查。 牵头机构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的统一协调,存在多个承办机构的,应当明确工作分工,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全生产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应当坚持“属地为主、分级受理、行业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微信小程序等方式进行安全生产举报。 第八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受理属于其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领域的举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案件及相关举报材料移交给其他有处理权的单位,做好记录备存,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须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或已经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 (二)无明确的举报对象或者具体举报事项的; (三)已经受理且正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单一举报人重复举报的; (四)其他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 第三章 举报核查 第十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依法进行核查,形成核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举报核查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核查认定的事实和核查报告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核查结果都应当附有证据。 第十一条 核查举报时,应按照以下工作要求开展: (一)举报核查参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核查人员不少于2名,并出示执法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举报核查应当采取突击核查、暗查暗访等“四不两直”工作方式进行,不得提前告知被举报当事人有关核查内容; (三)核查人员对被举报单位的现场核查、检查过程予以记录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对检查时间、地点、内容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四)在举报核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举报核查期限; (五)国家和省关于举报核查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核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检查影像证据,并根据实际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对核查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对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核查,应当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的名义开展,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影像证据等证据材料;根据取证需要协调调取120出车记录、110出警记录、医疗机构诊断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殡仪火化记录、工伤事故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等关键性证据。 第十四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直接组织核查的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组织核查的,核查人员对被举报单位现场核查完成后,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归纳,对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形成核查报告。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举报事项、核查过程、核查事实、核查结论、处理建议等内容,同时附相关证据材料。核查事实应当包括被举报单位和伤亡人员信息、事故隐患现状、具体违法行为、事故发生简要经过等内容;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处理措施、行政处罚、事故调查、举报奖励等建议内容。民生服务热线或上级部门有回复模板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事项直接组织核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上级单位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的,下级部门应当自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民生服务热线或上级部门有办理时限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因发生时间久远、事故现场灭失导致核查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合理时限内办结。 因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完成的,应当在影响因素消除或者减轻后的合理期限内办结。 第四章 举报处理 第十六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核查属实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令被举报单位制定落实隐患治理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法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停止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决定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等文书。 对核查属实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下级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核查结束后应当向上级部门报告。 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下级部门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于规定期满前3日内向上级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事项交办单位应当对承办单位进行督办: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三)反复、多次举报的; (四)举报查处工作进展缓慢或迟迟不予查处的; (五)督办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举报。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 前款规定举报事项的督办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督办条件的举报进行登记编号,并向承办单位下达督办通知书; (二)承办单位按照督办要求组织举报核查工作,督办单位应全过程跟踪督查案件办理情况; (三)案件办结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督办单位报送核查情况,督办单位通过书面审查或者现场核实后予以销号。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于举报办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将相关事项如实记录。 案情复杂、核查期较长的举报,承办单位应当自举报受理3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办理进度情况。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经查属实的举报,须按照“谁受理、谁奖励”原则,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范围、奖励幅度和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举报奖励审查委员会,对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进行符合性审查和督查。 第二十二条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重复进行奖励。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经核查,给予第一个做出有效举报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第一署名人持本人有效证件及其他联名举报人的有效委托书和有效证件领取奖金。 第六章 举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奖励、统计和报告等相关制度,并建立举报事项档案资料和台账,及时归档,留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参与举报核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将安全生产举报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对举报管理工作中因重大失误或者严重违规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实行安全生产考核“一票否决”。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专责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捏造、歪曲事实或者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镇街区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形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的; (二)对应当登记、交办、移交而未按规定登记、交办、移交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举报核查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举报事项或者依法答复举报人,以及未按规定及时给予奖励的; (四)未及时履行督导督办职责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工作或将有关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奖励情况等透露或者转交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对象的; (六)组织或者参与虚报冒领举报奖金的; (七)对核查结论弄虚作假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