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市教育和体育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专题培训会

发布日期:2023- 10- 27 15: 00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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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时间:2023年10月27日

会议地点:教体局2楼会议室

会议主题: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专题培训会

参加人员:各科室负责依申请公开业务的工作人员

会议内容:依申请公开的重要内容和步骤

1、判断是不是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三点。主体方面:政府信息的产生主体为行政机关;内容方面: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形式方面:政府信息是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如地震局、气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

第五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需要排除的几种信息类型:党务信息、资讯信息、刑事司法。

2、所申请信息是否归受理单位所有。

判断受理单位是否有所申请信息的标准:

(1)是否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申请人是否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状态提供线索和初步证明 ;

(3)被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

(4)政府信息是否“客观不存在”。

3、所申请信息由谁给。

由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保存机关、最初获取机关负责。

(1) 政府信息公开首先坚持“谁制作,谁公开”原则,制作机关是联合发文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谁保存,谁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保存机关是公开义务主体,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是企事业单位、自治组织,不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3)信息源头机关是公开义务主体。追根溯源,由该政府信息最初制作机关作为公开义务主体。

第10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36条: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4、所申请信息怎么给。

(1)申请受理阶段。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之日的确定,新条例重新构建了“确认之日”的受理标准:第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二,以平常信函等无需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补正阶段。条例对申请补正期限进行了确认,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内容不明确: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的,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经补正的,答复期限重新计算。

(3)意见征询阶段。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需要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的,第三方和其他机关的反馈意见期限为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且规定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期限和法定延长期限内。

(4)申请答复阶段 。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法定延长办理期限为“20个工作日”。

注意:期限问题虽然是最简单的一个问题,但不能掉以轻心,告知书最好能提前几天发出,不宜紧卡期限。

5、不予公开的类型。

(1)绝对不予公开的信息。第14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问题的政府信息等三类信息绝对不予公开。

(2)酌定不予公开的信息。第16条规定了三种酌定不予公开的三类政府信息:第一,内部管理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二,过程性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第38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3)特殊情形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不予处理。第35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请人不予处理。第36条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注意:即使决定不予处理或不予重复处理,必须书面告知申请人,而不是置之不理、不予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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