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规章制度不一致,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吗?

发布日期:2023- 01- 03 10: 05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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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

【案情摘要】

周某于2016年9月1日至某保险公司担任龙口分支机构负责人,周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某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9000元。某保险公司《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规定:各分支机构负责人业绩考核未达到每月15万的最低业绩考核要求,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基础绩效奖金3000元。周某知晓该项规章制度。龙口分支机构自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业绩考核均未达到每月15万的最低业绩考核要求。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某保险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周某工资。周某与某保险公司因工资约定发生争议,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某保险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周某月工资的约定内容变更为:分支机构负责人自 2017年2月起按照《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的规定发放绩效奖金”。因龙口分支机构自2017年2月开始至2018年9月连续长达20个月业绩考核未达到每月15万的最低业绩考核要求,按照《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的规定,周某无法享受基础绩效每月3000元。而周某称从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关于上述内容的邮件,某保险公司辩称中发送上述内容邮件的邮箱也不是周某的邮箱。其工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每月9000元来发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接收电子邮件的邮箱系周某邮箱的证据、未提交周某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约定的证据。

【仲裁请求】

裁决某保险公司向周某支付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60000元。

【争议焦点】

双方是否就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内容予以变更。

【各方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某保险公司辩称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周某适用《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中关于绩效奖金发放的规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辩称中接收邮件的邮箱系周某的邮箱,周某不认可,故某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邮件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周某月工资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主张,不成立。不能视为双方已就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内容予以变更。《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生效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适用该项制度,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绩效工资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周某明确表示同意关于绩效奖金发放规定的证据,《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周某月工资的约定有冲突,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周某要求按照劳动合同关于工资的约定来发放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系某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周某已知晓该项规章制度,双方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适用该项规章制度中关于绩效奖金发放的规定,《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中关于绩效奖金发放的规定,就应该适用于周某。龙口分支机构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业绩考核未达到每月15万的最低业绩考核要求,且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某保险公司均按照《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的规定,每月扣发周某基础绩效奖金3000元,按照每月6000元支付周某工资长达20个月,应视为双方口头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故周某与某保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约定的变更已经生效,周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委观点】

仲裁委员会认为,应适用第一种观点,某保险公司辩称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周某月工资的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周某不认可,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接收邮件的邮箱系周某的邮箱,故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用人单位对通过电子数据方式、办公自动化系统发放通知、文件、决定等材料,应注重保存证据,以有利于证明电子数据发送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修改、补充的法律行为。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劳动合同变更必须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生效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约定适用该项制度,周某与某保险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周某的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9000元,没有关于绩效奖金的明确约定,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周某明确表示同意变更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月工资约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级机构负责人薪酬绩效管理办法(2015版)》系某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其与周某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一致,周某要求按照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来发放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周某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60000元。某保险公司和周某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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