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烟台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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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海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烟台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19年5月5日之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市司法局(法规科),以单位名义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的需附上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来信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1号 邮政编码:264000 传 真:0535-6634017 电子邮箱:ytsfzb1616@163.com 2019年4月4日
烟台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市区山体保护,彰显山海城市特色,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纳入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山体保护、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本市市区内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30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对山体的地质地貌、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方面进行保护的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山体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领导体制】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经费投入。 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山长制】建立市级、区级、镇级、村级四级山长组织体系。各山体所在的区、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区级、镇级、村级山长。 山长的具体设立和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联席会议制度】市人民政府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山体保护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山体重大自然灾害防范和治理; (二)山体保护政策及重要山体保护措施的确定与落实; (三)涉及山体的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 (四)山体保护联合执法行动的协调配合; (五)山体保护信息共享与发布; (六)需要联席会议研究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人大监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工信、城乡建设、城管、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义务】山体管理单位、权属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山体保护义务,接受各级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山体保护规划】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生态保护红线和市区山体综合调查成果,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 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山体保护的有关要求,将山体保护控制线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在城市规划中,对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对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风格色彩以及退让距离作出规定,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做到与山体景观、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在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编制过程中,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人大审议】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效力】经批准的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或生态保护红线发生变更的; (二)国家、省、市重要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三)重要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确需修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保护内容】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重点保护名录及山体保护控制线、山体保护范围,一般保护名录及山体保护范围,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区山体进行地质、生态综合调查,根据山体的地质、地貌、地质矿产和生态系统的分布情况及重要性,科学合理地确定需要保护的山体,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对重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和山体保护范围;对一般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山体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重点名录】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 (三)重要交通沿线两侧及海岸线的; (四)具有文化、文物保护价值的; (五)对城市生态、景观或者居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 (六)经评估确定应当保护的其他山体。 第十七条【一般名录】在山体保护名录范围内,重点保护名录范围以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十八条【严格规定】在山体保护名录范围内,属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第十九条【界桩设立及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市区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除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景观游赏、军事、保密等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基础设施和特殊用途设施外,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开山采石、探矿采矿;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船舶停泊码头; (三)新建、扩建墓地; (四)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五)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风电项目及配套设施; (六)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七)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八)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 (九)建设工业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法整治】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已有的采矿企业逐步关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逐步搬迁,对违法违规项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二十二条【控制线外山体保护】在一般保护名录及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以外的山体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本条例第二十条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二十条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生态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加快环境治理、造林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海岸线景观,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四条【生态补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补偿制度,对单位或者个人因遵守山体保护规定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修复治理】对因自然因素或者开发建设遭到破损的山体以及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山体,应当及时修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修复山体自然景观,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责任主体】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确定责任人。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生产矿山、关停矿山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项目由其建设单位、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历史遗留、责任主体灭失以及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破损山体,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采矿权人在许可区域内开发、利用山体资源的,应当履行以下山体修复治理义务: (一)在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修复治理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等山体修复治理方案,采取有效措施边开发边治理,将山体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二)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或者矿山场地闭矿前,应当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程,并达到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的要求; (三)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不得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八条【委托修复】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实施修复治理工程。 第二十九条【修复后验收】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章程和管理规定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山体修复治理工程未验收通过的,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闭坑申请。 第三十条【验收后管理维护】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山体权属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联合执法】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及时发现查处侵占、破坏山体的各类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安排护林员、网格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对本辖区内的保护山体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山体档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市区山体及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各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三十三条【举报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对于举报属实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对修复治理山体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侵占、移动、损毁山体保护界桩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对破损山体不予修复治理或修复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治理。逾期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山体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市区山体以外的其他山体的保护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专门保护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