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10042748269/2017-13700 发布机构: 龙口市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扶贫,社会福利,民政_扶贫_救灾,社会保障,减灾救济 体裁分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7-12-29 发布日期: 2017-12-29
有效性: 关键词: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通知”
标题: 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号: 龙政发〔2017〕83号 统一登记号 LKDR-2017-00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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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龙政发〔2017〕83号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烟台市属以上驻龙单位:

《龙口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龙口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6〕14号文件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6〕26号)、《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和《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烟政发〔201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特困人员是指辖区内符合规定享受衣、食、住、医、葬等方面生活补贴和基本照顾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动态管理;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第四条  具有龙口市常住户口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高龄津贴、优抚金、计生奖励和特别扶助金等社会福利救助抚恤补贴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法定义务人为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法定义务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

特困人员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执行。

第五条  本细则出台前已经审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六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救助供养工作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管理审批。市民政局成立由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相关工作人员为成员的管理审批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二)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初定和调整方案的拟定;

(三)负责本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预算的申请和落实;

(四)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批和注销;

(五)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管理和发放;

(六)负责对骗取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资金及救助款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负责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和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和数据录入;

(八)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业务培训;

(九)负责对特困人员有关专项救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审批;

(十)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有关政策和工作情况的公开;

(十一)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投诉和来信来访的受理;

(十二)负责市民政局或本级政府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行政复议案件的答辩;

(十三)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站,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专管员。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成立由镇长(主任)为组长,分管副镇长(副主任)为副组长,民政助理、社会救助专管员为成员的审核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辖区特困人员的申请,并组织对申请者的收入情况、生活困难程度进行调查;

(二)负责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

(三)负责特困人员资格认定或注销的摸底调查和审核上报;

(四)负责组织特困人员进行定期复核;

(五)负责特困人员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统计报表以及特困人员信息系统的使用和数据录入;

(六)协助对骗取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金及救助款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负责特困人员专项救助的申请受理、审查上报;

(八)指导村(居)委会做好特困人员及其专项救助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九)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投诉和来信来访的受理;

(十)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九条  村(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本村(社区)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设立社会救助工作点,配备专(兼)职社会救助代办员。村(居)成立由主任为组长、副主任为副组长、社会救助代办员和村(居)民代表为成员的审查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告知申请人享受特困人员待遇的条件、审批程序以及所需相关证明和证件;

(二)指导证明材料齐全、审查合格的申请人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暨审批表》;

(三)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通知书》、特困人员救助金领取卡以及《不予批准(受理)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通知书》等的代发;

(四)组织特困人员进行定期复核;

(五)负责特困人员档案的建立和管理、统计报表以及特困人员信息系统的数据录入;

(六)协助对骗取或冒领特困人员救助金及救助款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七)协助行动不便等特殊困难村(居)民做好特困人员救助申请、专项救助申请及款物领取;

(八)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投诉和来信来访的受理;

(九)完成上级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救助供养对象身体状况评估

第十条  按照烟台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的《烟台市关于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工作的实施办法》(烟民〔2016〕46号),认真做好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评定为“能力完好”的可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轻度失能”“中度失能”的,可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评定为“重度失能”的,可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申请审批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等相关材料,并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残疾人还应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以及村(居)委会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受理审核。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收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人员入户实地调查,并通过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对申请人的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定,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无异议的,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审批程序。市民政局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审批,在全面审查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结合经济状况核对情况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明确照料护理标准等级。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条件、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自愿申请停止救助供养的,本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于15日内告知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由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审核并在15日内报市民政局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从公示期满之日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终止救助供养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确保其基本生活。

第六章  生活来源的核实和计算

第十六条  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负责对申请人生活来源和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可采取下列办法,对申请人生活来源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中,核实其生活来源和吃、穿、住、医、用等实际情况。

(二)走访调查。通过走访村(居)民,了解其生活来源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配合。由民政部门与劳动保障、工会、市场监管、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掌握申请人生活来源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调查。由村(居)委会对申请人生活来源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其家庭实际收入水平。

(六)民主评议。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较高、有隐形收入且又难以核实的特殊家庭,召开特困人员审查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七)社会监督。在申请和审批过程中,村(居)委会要做到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要进一步调查,在核实清楚前,应暂缓办理。

第十八条   生活来源包括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救济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租赁、馈赠、继承收入和特许权使用收入;赡养费、扶(抚)养费;兼职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偶然所得、其他通过劳动所得合法收入;市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不计入生活来源的项目有: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款物、慰问款物等;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残疾人护理补贴、老年人高龄津贴;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市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前3个月家庭总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同一个户口簿上的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重度残疾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重度残疾的兄弟姐妹;其他挂户人员,不能视为本家庭的家庭成员。

第二十一条  同一户口簿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计算;同一户口簿上已成家并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不按同一家庭计算;单立户口但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按同一家庭进行计算。

第七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要按照本人意愿优先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应当委托其亲友或村(居)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有条件的村(居)委会可从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或者提供人力、物资,帮助改善分散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幸福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应当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日间照料服务。探索推进家庭托养、寄养和社会助养,确保其“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市民政局或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也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统一安排到社会养老服务机构供养;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患有重性精神疾病的,安置到精神卫生福利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三方签订集中供养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八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统一组织、全额资助参加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适当解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和严重精神疾病患者,分别由公安部门、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在村(居)委会或供养服务机构配合下,送至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享受当地基本殡葬减免政策待遇。其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委托村(居)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按照供养人员生前愿望、遗产情况和亲属意愿等条件,可选择安葬到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的公益墓地。
  (五)住房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市住建局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及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救助保障。

(六)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读普惠性幼儿园和接受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七)临时救助。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特困人员,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随着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自2017年7月1日起,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照龙口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4倍执行;城乡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对应特困人员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情形分为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三档,分别按照龙口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10、1/6、1/3执行。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根据核实的供养人数按照基本生活标准和对应的照料护理标准按月拨付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委托社会养老机构供养的,根据购买服务协议拨付救助供养资金。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和委托供养社会养老机构根据协议提供全面的基本生活及照料护理服务,并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按月给特困人员发放零用钱。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用农村通过惠民补贴“一本通”、城市通过社会化方式按月足额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上;照料护理费用,由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统筹使用,对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根据评估结果,发放给受委托的单位、个人,或者用于购买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专门的生病护理服务。

第十章  强化救助供养资金保障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列入市级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特困人员供养资金要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维修、人员工资及水电运转费用等列入市、镇两级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于每年11月份做出下年度所需特困人员供养资金预算报告,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给市民政局。

第二十九条  规范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确保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及时足额发放、机构运转费用落实到位。通过争取社会慈善、捐赠等方式,支持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改善条件、完善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安全等配套设施。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居)委会,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等救助供养工作。特困人员房屋、土地等私有财产被非本人使用的,使用人应对特困人员尽相应义务。

第三十条  要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财政局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

第十一章  救助供养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对生活来源不稳定和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家庭,要定期复核,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特困人员在享受特困供养期间,由于未知原因不知去向,导致村(居)委会无法核查生活来源和生活状况,连续超过3个月的,可报请审批管理机关注销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连续3个月不领取供养金的,视为有隐性收入或其他生活来源,应予以注销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三十四条  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特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特困人员救助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

(二)在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特困人员对市民政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或者停发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信息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各镇(街、区)民政部门要配备专用电脑、宽带网络接入等必备设施,确保特困人员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网络畅通。

第三十七条  各镇(街、区)、村(居)按照各自在特困人员管理审批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及时做好特困人员金民工程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录入工作,并按照纸质档案的审查、审核和审批进程,同步完成特困人员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审批、调整和注销。

第三十八条  要强化特困人员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工作,确定专人负责金民工程的操作和维护,从数据录入的源头抓起,保证金民工程各种数据的准确性和操作的规范性,确保动态管理及其它有关数据准确及时录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各级特困人员审批管理服务机构应加强特困人员信息管理系统的安全性,安装必需的防病毒软件,专职操作人员要维护好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做好特困人员数据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四十条  要完善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建档工作程序。档案资料实行专柜存放、专人管理,在确保档案资料完整与安全的同时,要便于查考。

(一)市民政局归档的纸质材料主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暨审批表》、《特困人员供养注销表》、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承诺和授权书等审批材料以及各镇(街、区)上报的供养资金发放详单和有关统计表等,按镇(街、区)行政序列装订成册。

(二)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归档的纸质材料主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暨审批表》、《特困人员供养注销表》、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承诺和授权书等审批材料以及金民工程生成有关统计报表等,按村(居)序列装订成册。

(三)村(居)委会归档的纸质材料主要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暨审批表》、《特困人员供养注销表》、民主评议、公示情况以及金民工程生成有关统计报表等,按居民小组序列装订成册。

第十三章  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服务特困供养对象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十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各项制度,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信息档案,按照医养结合工作要求,在机构内设立医务室、护理站,并签约伙伴医疗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第四十三条  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龙口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等专项规划,加快推进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改造和设施达标,重点加强对现有机构的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使无障碍设施改造、应急呼叫系统设置以及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要求,不断提高机构托底保障能力。

第四十四条  由市民政局、消防大队、卫计局、住建局、环保局、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有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进行检查评估,逐一整改不达标机构,通过新建、改扩建、撤并关停等方式,确保所有机构全部符合养老许可条件并办理许可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不断充实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队伍,加强护理型服务人员配备,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比照同类社会养老机构待遇、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确定护理服务人员的合理薪酬。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护理照料服务人员与自理、部分丧失和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人员分别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备工作人员。要通过“引进来”“送出去”、加强岗位培训等方式,吸引更多的专业人才投身特困人员供养服务,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结合实际情况,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供养水平不降低、服务水平有提高的情况下,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社会化改革。对于适宜改革的供养机构,逐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方式,实现管理运营社会化。积极引入专业化、高水平的社会力量参与供养机构管理服务工作,利用其规范、专业、优质的管理服务模式和先进理念,有效改进当前公办供养机构存在的问题。

第十四章  相关制度衔接

第四十七条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五章  加强领导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各级政府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建立健全市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定期将结果送市委组织部门,作为对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市发改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市财政局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市财政局、监察局和审计局要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市教体局、公安局、人社局、住建局、卫计局、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市民政局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困人员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公开特困人员供养政策、供养标准、办事程序、资金发放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特困人员管理审批服务机构要设立并公布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做到来信来访有记录,对举报投诉问题处理有结果。特困人员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特困人员来信来访以及村(居)民举报投诉后,所反映问题应当在10日内予以解决;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或村(居)委会自接到居民来访反映问题,应当在3日内调查处理或报上一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员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条件的家庭签署同意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应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供养资金的;

(五)其他侵害特困人员供养制度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特困人员管理审批人员如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和所造成后果及其影响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同时,对受处罚已不适合本岗位工作的,应予以调离。

第五十二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8年1月29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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