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706810042748269/2016-09164 发布机构: 龙口市人民政府
主题分类: 扶贫,减灾救济,社会保障,民政_扶贫_减灾_其他 体裁分类: 通知
成文日期: 2016-01-27 发布日期: 2016-01-27
有效性: 关键词: “社会救助”“通知”
标题: 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龙政发〔2016〕6号 统一登记号 LKDR—2016—001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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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口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龙政发〔2016〕6号


各镇(街、区)政府(办事处、管委),市政府各部门,烟台市属以上驻龙单位:

  《龙口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龙口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27日     


龙口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以及《烟台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社会救助制度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民政部门统筹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体育、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将社会救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优化整合社会救助平台,统筹安排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街、区)应当加强社会救助能力建设,科学整合基层社会救助管理机构,配齐配全工作人员,切实改善办公条件,创造良好工作环境,为社会救助制度有效实施提供保障。

第八条  加强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的统筹衔接,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标准,并按照规划逐步建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部门之间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区)提出,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核准并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有特殊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全市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公益服务热线,建立社会救助对象申请救助、咨询政策和报告急难情况绿色通道。镇(街、区)应当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申请窗口,畅通申请和受理社会救助渠道。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镇(街、区)社会救助申请窗口提出申请。镇(街、区)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各自的职责,制定优化受理、分办、转办、反馈等工作流程,明确办理时限、要求和责任,及时跟踪和公开办理结果,保证让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第十三条  镇(街、区)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制度,主动发现并帮助符合条件的社会救助对象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四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家庭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确保应保尽保。

第十六条  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正常增长机制和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联动机制,适时调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备案。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将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对城乡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以及无责任归属及责任保险赔偿的突发性重大灾害或事故等原因,造成长期刚性支出过大影响基本生活,且提出申请前6个月内未获得其他社会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逐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直接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街、区)提出,镇(街、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必须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最低生活保障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镇(街、区)是受理和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所有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及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镇(街、区)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入户调查结果的准确性进行评议,市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评议人员不得少于11人,其中村(居)民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镇(街、区)应当及时在村、社区统一设置的固定公示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并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公示后无异议的,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市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全面审查有关材料,根据认定条件对申请人家庭进行信息核对,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定期更新;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市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镇财政按比例负担,按月定日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补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保障家庭账户,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镇(街、区)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和镇(街、区)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强动态管理,实行定期复核。对于社会“三无人员”可每年核查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同时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的,不重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孤儿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办理丧葬事宜。    

第二十五条  执行烟台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公布的各县市区特困人员供养指导标准,并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适时调整。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公布不低于烟台市指导标准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并报烟台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街、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特困人员要主动排查,摸清底数,确保无遗漏。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市级财政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市级统筹。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供养资金支付,应当按月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和社会化发放方式。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相结合的形式,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实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实行分散供养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照料和管理,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有关指导和服务。    

鼓励特困供养人员实行集中供养,患有精神病、严重传染病的应当分散供养。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是服务特困供养人员的公益性非营利组织,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需要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逐步完善建设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    

各镇(街、区)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承担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的机构。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三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镇(街、区)审核并报市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三条  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市防灾减灾委员会为市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烟台市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设立市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镇(街、区)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六条  灾情稳定后,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镇(街、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市政府根据受灾情况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市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烟台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四十条  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基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获得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资助、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等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一条  在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对其当年发生、个人自付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且个人医疗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给予适当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医保门诊大病,凭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住院检查治疗处置费、普通床位费、住院诊疗费、院内专家会诊费、护理费、取暖费、常规手术费减免70%,检验费和医疗设备检查费减免30%。

第四十二条  特困供养人员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优先给予救助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限额内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医保门诊慢性病和大病,当年个人自付的政策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给予适当救助。

第四十三条  依托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到各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给予即时救助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负担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即时救助结算条件的救助对象,需凭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镇(街、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直接或委托镇(街、区)社会化发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六条  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七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四十八条  教育救助标准,按上级有关政策要求执行。第四十九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五十条  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五十一条  住房救助通过保障性住房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二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各镇(街、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五条  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五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镇(街、区)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九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因见义勇为、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申请人家庭状况和困难程度,参照我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为3-6个月。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的家庭或个人,可以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六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镇(街、区)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市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街、区)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实行基金化管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以安排用于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第六十四条  对经过临时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关社会救助;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六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抚对象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六十六条  因其他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的,按照有关政策予以救助。

第六十七条  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十八条  流浪乞讨救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工作。救助管理机构根据流浪乞讨人员的实际困难状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无法查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应当予以暂时安置;对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加强心理疏导和行为矫治,帮助其回归家庭。

第六十九条  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制度。镇(街、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随访,加强家庭监护干预,预防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或者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对突发急病人员,立即通知指定的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无法查明近亲属和户籍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往当地医疗机构诊断和治疗;对反复纠缠、强行讨要等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七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减免收费、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七十二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加强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衔接,合理确定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各类慈善公益组织应当主动公开救助申请的条件、程序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引入第三方组织,对救助对象的准确性、救助程序的规范性进行调查评估和监督,确保社会救助的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七十五条  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培育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培养社会工作者,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的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七十七条  成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建立信息核对平台,配备相应人员,落实专项经费,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核对。

第七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主动配合开展入户调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并及时报告变化情况。

第七十九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民间组织登记、户籍管理、财政、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农业农机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确保准确、高效、公正认定救助对象。有关部门、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十条  市民政部门可以通过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辖区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定期复核或者抽查核对。有关部门、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一条  申请救助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成员申报的家庭经济状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并且明显超过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核对系统,或者交由人民银行记入征信系统。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镇(街、区)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第八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场所,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镇(街、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社会救助长期公示栏,及时公开社会救助对象有关信息。

第八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八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对骗取社会救助等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条  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款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款物,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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